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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商标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85-11-2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368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台湾商标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主义)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 (外人申请)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 (商标之范围)   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商标名称得载入图样。   第五条 (商标之文字读音)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外国商标不受前项拘束。   第六条 (商标之使用范围)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商标于电视、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以商标外文部分用于外销商品者亦同。   第七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指定办理商标注册事务之机关。   第八条 (代理人之委任)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特别授权之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第九条 (代理人之权限)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 (代理人权限之登记效力)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法定期间之延展)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 (指定期间之延展、变更)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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