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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出版法施行细则.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1932-10-07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414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  台湾出版法施行细则       民国二十年十月七日内政部公布施行    二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内政部修正公布    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四月十日行政院新闻局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新闻局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五条条文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照出版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出版法及本细则关于地方主管官署之规定,于特区行政公署或设治局准用之。     第三条 (新闻纸之范围)     出版法所称新闻纸,包括报纸及通讯稿。     第四条 (出版品审核标准)     出版品审核标准,除依出版法第五章各条规定者外,并适用中央政府依法颁发关于出版品之禁止或限制之命令。     第五条 (出版业公司之定义)     出版法所称之出版业公司,系指一切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业机构依公司法组织者,书店指一切出版书籍之独资或合伙组织者,出版业之用书局、印书馆、出版社或其他名称者视其性质分别适用之。     第六条 (他地出版发行或设立分支机构之核准登记)     同一新闻纸或杂志另在他地出版发行者,或出版业另在他地设立分支机构者,均应依照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行申请核准登记。     第七条 (内销登记)     国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申请内销,应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办理内销登记。     第八条 (发行书籍之出版业登记)     报社、杂志社发行书籍,应另行办理出版业登记。但就其报纸或杂志已刊载之文章发行单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项单行本内容有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禁载或限制事项时,不适用出版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九条 (发行旨趣之载明)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之发行旨趣,必须符合阐扬基本国策,激励民心士气之旨,并应在登记声请书上,就其目的、性质、范围具体载明。     第十条 (资本数额之标准)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资本数额,其标准如下:      一 报社一百万元以上。      二 通讯社十万元以上。      三 杂志社十万元以上。      四 出版业十万元以上。     前项资本额,边远贫脊地区,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请行政院新闻局核减之。     第十一条 (应即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依出版法第十六条声请登记经核准后,应即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第十二条 (合格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人)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七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经历,如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时,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持有合法证明文件者为合格:      一 曾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者。      二 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者。      三 经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四 有关新闻出版之学术著作,经著作权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权注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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