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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关税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86-06-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1388 |
文件页数: | 11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5KB |
文件简介: | 台湾关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税之课征依据) 关税之课征,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关税之定义)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三条 (征收标准及研议机构)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四条之一 (清算人之义务) 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四条之二 (征收期间)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二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申报)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义务人并得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报。 前项进口货物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先放后核) 为加速进口货物通关,海关得按纳税义务人申报之税则号别及完税价格,先行征税验放,事后再加审查;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于货物放行后六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逾期视为业经核定。 进口货物未经海关依前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且海关无法即时核定其应纳关税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检具审查所需文件资料,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事后由海关审查,并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应纳税额,逾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但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并限制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者,没入其保证金: 一 纳税义务人未即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 二 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但以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货物者为限。 三 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 第五条之二 (运输工具之通关申报) 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由其负责人向海关申报。 前项所称负责人 船舶为船长;飞机为机长;火车为列车长;其他机动车辆为车辆管领人。 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条 (报关纳税之委托) 进口货物应办之报关、纳税等手续,得委托报关行办理。前项报关行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订定之。 第七条 (报关文件) 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第八条 (发票内容、原始契约之验送)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发票,应详细载明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牌名、数量、品质、规格、型式、号码、单价、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各费,暨输出口岸减免之税款等。如货物于未报关进口前售出者,应将原始契约一并送验。 第九条 (查验、免验) 进口货物应自报关日起十日内申请海关查验,逾期海关得会同仓库管理人迳行查验。 前项货物查验时,其搬移、拆包或开箱暨恢复原状等事项及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负担。 进口货物,得视事实需要予以免验;其免验品目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起卸查验之时地) 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之时间及地点起卸、查验。 进口货物属于易腐或危险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其起卸与查验,不受前项规定之时间及地点限制。 第十一条 (取样鉴定) 为鉴定进口货物之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或估价之参考,海关得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认为必要之数量为限。 第二节 完税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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