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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 湾 票 据 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86-06-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857 |
文件页数: | 2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116KB |
文件简介: | 台 湾 票 据 法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票据之种类)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 (法)宪一七○,法规标准二、四、五;(汇票)票据二、二四;(本票)票据三、一二○;(支票)票据四、一二五。 第二条 (汇票之定义)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 (汇票应载事项)票据二四~二八;(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发票人)票据二四㈠、二九;(一定之金额)票据二四㈠②、二八;(无条件之委托)票据二四㈠⑤;(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二五、二六;(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㈡、六五~六八;(受款人)票据二四㈠④㈣、二五;(执票人)票据二四㈣、三七、三八、四○、四二、五三、五六、六九、七○、七二~七六、八五、八六、八、九一○三○一○六、一一八;(票据)票据一。 第三条 (本票之定义)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 (本票应载事项)票据一二○、一二四、二六㈡;(发票人)票据一二一;(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一定之金额)票据一二○㈠②、一二四、二八、(无条件支付)票据一二○(一)④;(到期日)票据一二○㈠⑧、㈡、六五~六八;(受款人)票据一二○㈠③、㈡;(执票人)票据一二○㈢、三七、三八、四○、六九、七二、七三、八五、八九、一○三、一○六、一一八;(票据)票据一。 第四条 (支票、金融业之定义)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 (支票应载事项)票据一二五;(发票人)票据一二六;(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一定之金额)票据一二五㈠②;(农会)农会一、二;(无条件支付之委托)票据一二五㈠⑤、一二七;(见票即付)票据一二八、一二九;(受款人)票据一二五㈡、㈣;(执票人)票据一二五㈡、一三○~一三二、七三、八六、一○六;(票据)票据一。 ▲票据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为限,公库支票之付款人为公库,并费一般之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争公库支票显非票据法上之支票,而仅为指示证券之一种。(六○台上一五四八) ▲甲种存户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与受款人或执票人者,则存户与银行之间即发生委任关系,此观票据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自明,既为委任关系,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否则如因其过失或越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六五台上一二五三) 第五条 (签名人责任)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 ⑴(票上签名)票据二~四、二四、三一、四三、五一、五四、五九、七四、一○七、一二○、一二二、一二五、一三九㈡;(签名之方式)票据六,民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之效力)票据八;(代理人签名)票据九;(无权代理人签名)票据一○;(签名之伪造)票据一五;(签名之涂销)票据一七;⑵(连带负责)民二七三。 ▲支票乃文义证券及无因证券,证券上之权利义务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决定其效力,从而支票上权利,依支票文义而发生,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各自独立,支票上权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故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执票人仍得依支票文义行使其权利。(四九台上三三四)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悉应依票据记载之文字以为决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权限,其于背书系争支票时,除加盖其个人私章上,既尚盖有公司及董事长印章,即难谓非以公司名义为背书。(五五台上一八七三) ▲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者,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纵另与票据债权人立约愿负责清偿票款,亦系民法上之另一关系,要不能据以命立约人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六五台上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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