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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1963-10-2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3131
文件页数:3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64KB
文件简介: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模范法的历史      为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和技术秘密(know-how)撰写一份模范法的意见,最早是在1963年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集在日内瓦举行的“为研究工业不发达国家工业产权问题专家委员会”上提出的。   委员会在会上一致通过建议,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承担草拟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的任务,编   写时要顾及现有的各种体制,并且附加注释”。①   建议——专家委员会在1963年10月21至23日的日内瓦会议上,研究正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问题。   经过对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方面的一切问题的讨论后,建议:   1. 特别鉴于工业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应该:(a)在工业产权方面,制订适合需要的法律和管理制度; (b)既然他们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应权衡依附这个联盟的利益,考虑加入联盟的可能性; 2.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该承担拟订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草稿的任务。编写时要照顾到现有的各种体制,并附加注释; 3.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着手一个便利巴黎联盟成员国的技术援助方案,并为此向成员国,厂矿和联合国组织的国际基金会劝募捐款; 4.应要求联合国组织秘书长,邀请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派一观察员,出席将于1964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使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对会议将讨论的有关巴黎联盟的事项得以充分了解。     1964年年初②,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写成了法规拟例和注释的草稿,分   送六十九个国家(和地区——译者)的政府作研究并提意见。这六十九个国家(和地   区——译者)在1964年日内瓦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上曾自   认是处于发展中③。除这些国家(和地区——译者)以外,还分送给了已参加保护工   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政府。此外还将草稿送交了联合国和若干其它政府间或非政   府间的国际组织。   这一草稿还送交了应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请于1964年10月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的专家委员会。“模范法委员会”(即前述之专家委员会)共有二十二个国家的代表。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标准,他们都是发展中国家。它们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锡兰、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海地、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色列、肯尼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泰国、乌干达、委内瑞拉。   联合国一面通过决议号召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上的援助④,一方面与其它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一道,应邀派遣观察员参加委员会。这些观察员积极地参加了讨论。   会议参加者名单见附录。   召集模范法委员会是为了讨论模范法的条文,而不是为了决定某个发展中国家是否应该采用一种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这个比较基本的问题,已在1963年的上届会议上作了讨论。用起草人的语言,可以表达会议的意见如下:     “从对这个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来看,似乎难以对所有的国家作一个一般性的概括,因为每一个具体国家都有其独特的问题。必须考虑每一个国家已采用的,或可能打算采用的经济、社会、技术和文化的结构。但是相信这些国家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目标都是为尽可能快地达到较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而保护工业产权正有利于取得这个结果。   在看法上都同意赋与的工业产权必须是真正的,确实能吸引投资和发明人,但又不致在行使权利时妨碍国家的合法利益。   结论是应该制定法律,这样既能保证对工业产权有正当的保护,而同时又可以保障每一国家的国家要求和它的经济需要”。⑤   联合国秘书处也对这问题做了研究,并提出了一篇完尽而深入的报告,题目是:“专利在对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中的作用”。⑥   就在这种背景环境中,模范法委员会从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有普遍好处的设想出发,进行了工作。致力于改进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提交给它的草案的内容和形式。   在模范法委员会的全部讨论中,都强调撰写的条文只是一个范本,而不是草拟统一的法令。简言之,每一个初定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的国家,可以对“模范法”的条文自由取舍。如果一个国家认为应就他们国家的特殊需要及传统和法制之所宜,对范本条文作某些更改,那是理所当然的事。   为了从“一般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草案,模范法委员会对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草案作了逐节的审校,对条文正文和注释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见。   会议的最后一日,即1964年10月23日,模范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建议,对草案的正文和注释表示了看法⑦。   “该草案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足为这些国家立法时所法取的范本”;并建议:     “经委员会讨论修改后的模范法草案,应分送应邀参加会议的发展中国家的政   府,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员国政府(不包括在前一类里的国家),联合国秘书   长和应邀参加会议的其它国际组织。” 同一建议还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联系……并应保持对他们提   供:(Ⅰ)以修正模范法草案和其注释为基础,在移植或采用关于发明方面的立法上   给予的援助……”   也许值得一提的是:除在对各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的个别信件中曾提过外,并且也在这里通知一下:如果这些政府要求得到关于模范法的历史和补充解释的资料;如果他们对模范法作那些修改或移植,或为把模范法融合于本国的法制之中等需要征求意见时;或者在采用一种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为在订计划时遇到其它方面的问题,或打算使现有法律适用于产权保护而希望听取意见时,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均将竭尽服务之责。               第一部分 专利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中规定专利性(或称可专利性)条件(第一至五节)和对外国人适用的法规(第六至七节)。                 本文  第一节 可获专利的发明  (1)任何新颖的,由于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发明都可获专利。  (2)任何构成对已获专利的发明有改进的发明,凡属新颖的,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都可获取专利。  (3)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不能视为发明。                 评注   第(1)款列举了专利性的绝对条件,共三项,分别作定义于后(第二,三,四节):之所以为可获专利者,发明必须是新颖的(第二节),必须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第三节),并须能在工业上应用(第四节)。这些要求结合各节解释如下。   第(2)款所涉及的是所谓改进专利。该款指的是不得仅因一种发明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一项已获专利的发明的进一步发展(改进),而意味着不能获得专利。这种发明应该能取得专利,并且能不与它所改进的发明的原专利权人合作而取得专利。(见第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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