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法律法规

首页 / 数据库 / 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原住民族教育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P:教育
生效日期:2001-01-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420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原住民族教育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旳。   第3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项,由原住民主管机关规划,并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一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从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5条 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规划、审议及监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6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7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之需求,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民族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系指为原住民学生所设之学校或班级。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学校,系指为原住民学生达一定比例之学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地区学校员额编制,并征得学区居民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9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项目专款办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学   第10条 中央政府应补助地方政府,于原住民聚居地区普设公立幼儿园,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入学机会。   各级政府对就读公私立幼儿园之原住民族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办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族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1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12条 原住民中、小学视必要得办理学生寄宿,由专职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13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第14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公告标准时,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第15条 直辖市及各县(市)均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持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公费留学并得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7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或设民族大学校院。 第三章 课程   第18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19条 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20条 各级学校有关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原住民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第四章 师资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