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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印花税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5-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761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印花税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书立者,均应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2条 印花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   第3条 本法规定之金额,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权发行之通用货币者,应依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4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权利义务消灭后应保存二年。但公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课征范围   第5条 印花税以左列凭证为课征范围: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指收到银钱所立之单据、簿折。凡收受或代收银钱收据、收款回执、解款条、取租簿、取租折及付款簿等属之。但兼具营业发票性质之银钱收据及兼具银钱收据性质之营业发票不包括在内。   三、买卖动产契据:指买卖动产所立之契据。   四、承揽契据: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据;如承包各种工程契约承印印刷品契约及代理加工契据等属之。   五、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不动产所立向主管机关申请物权登记之契据。   第6条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乡(镇、市、区)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   二、公私立学校处理公款所发之凭证。   三、公私营事业组织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包括总组织与分组织间互用而不生对外作用之单据。   四、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五、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及其它往来客票、行李票。   七、农民(农、林、渔、牧)出售本身生产之农产品所出具之收据。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   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出具之销货凭证。   八、薪给、工资收据。   九、领受赈金、恤金、养老金收据。   一0、义务代收税捐或其它捐献政府款项者,于代收时所具之收据。   一一、义务代发政府款项者,于向政府领款时所具之收据。   一二、领受退还税款之收据。   一三、销售印花税票收款收据。   一四、财团或社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团体领受捐赠之收据。   一五、农田水利会收取会员水利费收据。   一六、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所订之契约。 第三章 税率或税额   第7条 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招标人收受押标金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三、承揽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四、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五、买卖动产契据:每件税额四元,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章 纳税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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