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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医疗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1-07-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287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医疗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3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4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之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5条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系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之医疗机构。   第6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它医事人员接受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7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8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9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及其它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10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通则   第11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机构为其它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   医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第13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医疗机构,应以医师为申请人。   二、公立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它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医疗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14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15条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负责医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两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始得为之;专科医院、专科诊所之负责医师,并须具有专科医师资格。但于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负责医师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它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诊所及专科医院,其医师之医师证书亦同。   第17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第18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19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第20条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1条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构造、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23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评鉴,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督导考核及辅导。 第二节 私立医疗机构   第24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并为其机构之负责医师。   第25条 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设立者,其医疗业务,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6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第三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27条 公立医疗机构之医疗业务,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8条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咨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 第四节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   第29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画说明书等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30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前项规定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所附设之医疗机构,准用之。   第31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第32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3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4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5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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