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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医事放射师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69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医事放射师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放射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放射师证书者,得充任医事放射师。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师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师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师。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士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士。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已充任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放射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依第一项规定领有执业执照者,免再申领游离辐射相关法规所定之训练证明或相关操作执照。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有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事放射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放射所或其它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关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医事放射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医事放射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放射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医事放射师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七、磁振及非游离辐射诊断之造影。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医事放射师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   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13条 医事放射师受理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会检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执行,并应按会检单上之检查项目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检查项目。   前项会检单,以执行一次为限;执行后,医事放射师应于会检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填注执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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