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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助产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435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助产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助产士证书者,得充助产士。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助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士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5条 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士;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助产士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经判刑确定。   二、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助产士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助产士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执业执照。其已领取者,应撤销之:   一、经撤销助产士证书者。   二、经撤销助产士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关,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重大缺陷不能执行助产业务者。   第9条 助产士非领有执业执照,并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执业。   第10条 助产士执业,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助产所或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或应邀出外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助产士停业、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   助产士死亡者,由原发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助产所之设置及管理   第11条 每一助产士设立助产所以一处为限。   前项助产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助产士申请设立助产所,应备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开业执照。   第1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核并派员勘查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13-1条 助产所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士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士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4条 助产所停业、歇业、复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时,其负责之助产士应于十五日内检同原开业执照,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第15条 助产所收费,不得违反规定之标准。   前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助产所应悬挂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于明显位置。   第17条 助产所应备接生纪录并保存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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