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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动产担保交易法(民国65年01月28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77-01-28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856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动产担保交易法(民国65年01月28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或为附条件买卖,或依信托收据占有其标的物之交易。   第3条 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4条 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第4-1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及其有效区域,由行政院视动产性质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7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   登记机关应于收到之契约或其复本上,记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簿,应编具索引,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向登记机关查阅或抄录契约登记事项。   第8条 登记机关应将前条登记簿之登记事项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9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债权人得声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   前项延长期限登记,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登记机关应比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办理,并通知债务人。   第10条 担保债权受清偿后,债权人经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请求,应即出具证明书。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凭证明书,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债权人不于收到前项请求十日内,交付证明书者,应按日给付请求人迟延金五十元,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拒绝为第一项证明书之交付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其它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之方法,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11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办理各项登记、查阅、抄录、出具证明书,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2条 动产担保交易契约存续中,其标的物之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标的物。   第13条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由占有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4条 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拋弃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二章 动产抵押   第15条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第16条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动产抵押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人之记载。   八、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订立契约年、月、日。   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其依前项第二款所载明之金额,应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额。   第17条 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它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项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者,经抵押权人追踪占有后,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8条 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   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显著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钜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   第19条 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   第20条 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   第21条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所为之出卖或拍卖,除依本法规定程序外,并应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抵押权人占有或出卖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债务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3条 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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