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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2-07-0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367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   第1-1条 本法所称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者;所称非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税额者。   第2条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第3条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一、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二、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三、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四、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五、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3-1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适用前条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一、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一、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二、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三、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国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5条 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   一、货物自国外进入中华民国境内者。但进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不包括在内。   二、货物自前款但书所列之事业、工厂或仓库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其它地区者。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营业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   二、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第7条 左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外销货物。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四、销售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六、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七、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第8条 左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三、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儿所、养老院、残障福利机构提供之育、养劳务。   五、学校、幼儿园与其它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六、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七、(删除)。   八、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九、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一0、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一一、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一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一三、政府机构、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四、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五、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一六、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一七、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一八、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一九、饲料及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二0、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一、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二、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三、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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