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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决算法(民国89年12月13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1-12-1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804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决算法(民国89年12月13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决算之编造、审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政府之决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为该会计年度之结束期间。   结束期间内有关出纳整理事务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政府之决算,应按其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决算。   二、单位决算。   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四、附属单位决算。   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第4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均应编入其决算;其上年度报告未及编入决算之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   当年度立法院为未来承诺之授权金额执行结果,应于决算内表达;因担保、保证或契约可能造成未来会计年度内之支出者,应于决算书中列表说明。   第5条 决算之科目及其门类,应依照其年度之预算科目门类。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第一预备金及依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流用之用途别科目,不在此限;如其收入为该年度预算所未列者,应按收入性质另定科目,依其门类列入其决算。   第6条 决算所用之机关单位及基金,依预算法之规定;其记载金额之货币,依法定预算所列为准。   第7条 决算所列各项应收款、应付款、保留数准备,于其年度终了届满五年,而仍未能实现者,可免予编列。但依其它法律规定必须继续收付而实现者,应于各该实现年度内,准用适当预算科目办理之。 第二章 决算之编造   第8条 各机关和基金决算之编送、查核及综合编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会计法关于会计报告之规定。   第9条 各机关或基金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改组、基金改变或其管辖移转者,由改组后之机关、改变或移转后之基金主管机关一并编造。   二、机关或基金名称更改者,由更改后之机关或基金主管机关编造。   三、数机关或数基金合并为一机关或一基金者,在未合并以前各该机关或基金之决算,由合并后之机关或基金主管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机关之改组、变更致预算分立或基金先合并而后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机关或原基金主管机关编造。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政府所属机关或基金在年度终了前结束者,该机关或该基金之主管机关应于结束之日办理决算。但汇编决算之机关仍应以之编入其年度决算。   第12条 机关别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单位机关编造之。编造时,应按其事实备具执行预算之各表,并附有关执行预算之其它会计报告、执行预算经过之说明、执行施政计画、事业计画绩效之说明及有关之重要统计分析。   特种基金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基金之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之。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应就执行业务计画之实况,根据会计纪录编造之,并附具说明,连同业务报告及有关之重要统计分析,分送有关机关。   各国营事业所属各部门,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或转投资其它事业,其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决算。   第15条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损益之计算。   二、现金流量之情形。   三、资产、负债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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