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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冤狱赔偿法(民国80年11月2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11-2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003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冤狱赔偿法(民国80年11月22日修正) 第1条 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2条 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它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3条 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4条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复议。 第5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6条 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7条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8条 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之声请。 第9条 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10条 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经全体同意。 第11条 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算。 第12条 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