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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农会法(民国90年01月2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3-01-2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177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9KB
文件简介:农会法(民国90年01月2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2条 农会为法人。   第3条 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4条 农会任务如左: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   三、优良种籽及肥料之推广。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七、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输出入及批发、零售市场之经营。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出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一0、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一一、会员金融事业。   一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一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   一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一六、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一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一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一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二0、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   二一、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农会举办前项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农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部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农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农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农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 设立   第6条 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7条 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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