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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3-06-1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710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4KB |
文件简介: |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它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一0、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6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输 第7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8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9条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10条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11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第12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