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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典试法(民国91年01月1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01-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508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典试法(民国91年01月16日修正) 第1条 依法举行考试时,其典试事宜,除检核外,依本法行之。 第2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同一年度同一考试举办二次以上者,得视需要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交由考选部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 考试院于核定委托办理考试时,应注意受委托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之公信力。 第3条 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4条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5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校(院)长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并曾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6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简任及荐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7条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讲师四年以上。 四、任国内外公立或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