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法律法规

首页 / 数据库 / 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公路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1585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4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公路规划、修建、养护,健全公路营运制度,发展公路运输事业,以增进公共福利与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供车辆通行之道路。   二、国道:指联络两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与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道路。   四、县道: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指各公私机构所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它行驶于公路或市区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地面电车。   一0、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之事业。   一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二、出租车客运服务业:指以出租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公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统筹规划。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分别会商拟订,并准用前项之规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线系统或既成公路之废止,依前二项制定之程序。   第5条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6条 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但为整体运输系统需要,必要时,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将县道委托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前二项委托程序、权利义务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条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8条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9条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征收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公路用地;该地在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   前项编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径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0条 专供军用之道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与养护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