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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公教人员保险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P:教育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514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第1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3条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四项。 第4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5条 本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其属于本法修正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本法修正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 第6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7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9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10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则由学校负担。 第11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12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薪)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13条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