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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库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318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第1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之公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为政府经管现金、票据、证券及其它财物之机关称公库。   中央政府之公库称国库,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直辖市之公库称直辖市库,县(市)之公库称县(市)库,乡(镇、市)之公库称乡(镇、市)库,以各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主管机关。   第3条 公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代理。   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代理,属于其它各级公库者,其代理银行之指定,应经该管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   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邮政机关代理。   第4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自行收纳,并得在规定期内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征地点随征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5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期间预向公库具领,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额定零用金内之零星支出。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它经法令许可之估付、包付金额。   第6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它限制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库主管机关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7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均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办理之,不得自行办理。   第8条 银行代理公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其与公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该公库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核准。   指定邮政机关代理公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代理公库之银行,于清理或破产时,其所代理之公库债权,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10条 公库存款,按左列各种分别存管:   一、收入总存款。   二、各普通经费存款。   三、各特种基金存款。   前项第一款之收入总存款,即预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总存款。   第11条 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一切收入及预算外之收入,除依法应归入特种基金存款者外,均归入其收入总存款,由公库主管机关主管,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按科目别及机关别列收库帐。   第12条 前条收入,以现金票据证券缴纳者,均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代收,或由其派员于收入机关代收之,按科目别、机关别分别报告收入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收入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13条 一切经费,应依据预算,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后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紧急命令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支出之,仍应于支出后补行追加预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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