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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公害纠纷处理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713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7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3条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5条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直辖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直辖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长兼任之。其它委员,由直辖市长、县(市)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之三分之二。 第6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7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8条 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发布后,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第9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 第10条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11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其它委员得为兼任。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