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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6-10-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81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0KB |
文件简介: | 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第1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条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3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4条 公务人员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5条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6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休金。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