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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6-10-28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981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第1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条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3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4条 公务人员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5条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6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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