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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公务人员抚恤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6-01-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032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公务人员抚恤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第1条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2条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3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4条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十五年者,另给与十五个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不计;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最高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等级公务人员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4-1条 公务人员亡故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一、依本法第四条规定给与之一次抚恤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