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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公务人员升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1-05-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101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公务人员升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公发布) 第1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与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升与外补兼顾原则,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3条 本法以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机要人员外,定有职称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4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升迁,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5条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除依法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经甄审之职缺外,应就本机关或他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如由他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公开甄选。 第6条 各机关应依职务高低及业务需要,订定升迁序列表。 各机关职缺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依升迁序列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 第7条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升任,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并依拟升任职务所需知能,就考试、学历、职务历练、训练、进修、年资、考绩(成)、奖惩及发展潜能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分数,并得视职缺之职责程度及业务性质,对具有基层服务年资或持有职业证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时,得举行面试或测验。如系主管职务,并应评核其领导能力。拟由他机关人员升任时,得参酌本项规定办理之。 依前项所评定之积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时,以较高职等(官称官阶、官等官阶)或训练进修及发展潜能积分较高者,优先升任。 第一项标准,由各主管院订定。但各主管院得视实际需要授权所属机关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迁调,得参酌第一项规定,自行订定资格条件之审查项目。 第8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组织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但本机关人员之迁调,得视业务实际需要,免经甄审程序。 编制员额较少或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人员之升任甄审得由上级机关统筹办理,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9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由人事单位就具有拟升迁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分别情形,依积分高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本机关首长交付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迁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 机关首长对前项甄审委员会报请圈定升迁之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关规定改依其它甄选方式办理升迁事宜。 第10条 各机关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本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首长核定径行升迁,并不受第十二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 二、幕僚长、副幕僚长。 三、机关内部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之人员。 第11条 各机关下列人员无第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免经甄审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勋章、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者。 二、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办理项目考绩(成)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者。 四、曾获颁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者。 五、经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者。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余依升任标准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