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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务人员保障法(民国85年10月16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7-10-1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969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公务人员保障法(民国85年10月1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之保障,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前项人员不包括政务官、民选公职人员。   第4条 公务人员权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复审、再复审、申诉、再申诉之程序行之。   第5条 公务人员提起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以下简称保障案件),于审理期间,如有查证之必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得经决议派员前往调阅相关文件及访谈有关人员;受调阅机关或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受指派人员应将查证结果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6条 审理保障案件之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与提起该保障案件之公务人员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者。   二、曾参与该保障案件之处分或复审程序者。   三、与该保障案件有利害关系者。   前项规定之回避,于协助办理保障案件人员准用之。   前二项人员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依法移送惩戒。   第7条 具有公务人员任(派)用资格,依法任(派)用经铨叙审定合格之现职人员,取得公务人员身分。   公务人员之身分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基于身分之请求权,其保障亦同。   第8条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除前经移送惩戒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依前项规定复职之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等相当之其它职务。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事单位应负责查催;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职,除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外,应视同辞职。   第9条 公务人员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其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留用人员,应由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必要时先予辅导、训练。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时,除自愿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如无适当职缺致转任或派职同官等内低职等职务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或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第10条 各机关应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必要之机具设备及良好工作环境。   第11条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执行职务,应提供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   第12条 公务人员长官或主管对于公务人员不得作违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公务人员为非法之行为。   第13条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或遭受侵害时,其服务机关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前项情形,其涉讼或遭受侵害,系因公务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其服务机关应向该公务人员求偿。   第14条 公务人员经指派于上班时间以外执行职务者,服务机关应给予加班费、补休假、奖励或其它相当之补偿。   第15条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官等职等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变更。   第16条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级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17条 公务人员依其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所应得之法定加给,非依法令不得变更。   第18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复审。   第19条 公务人员不服复审机关所为之复审决定,得于收受复审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再复审。   不服国民大会、总统府及中央各院所为之复审决定者,仍适用前项之决定。   第20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对于再复审案件,不得为较原处分不利于该公务人员之决定。   第21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之再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前项附记错误时,应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如未依规定为附记,或未依规定通知更正,致再复审申请人迟误法定期间者,自再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视为法定期间。   第22条 复审、再复审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诉愿法之规定。   第23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所提供之工作条件及所为之管理认为不当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诉、再申诉。   前项申诉向服务机关提出。不服函复者,得于函复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24条 申诉、再申诉应以书面为之,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单位)、职务、住所。   二、事实。   三、改善建议。   四、年、月、日。   第25条 再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职务、住所。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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