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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停车场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2-05-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282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停车场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停车场之规划、设置、经营、管理及奖助,以增进交通流畅,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停车场:指依法令设置供车辆停放之场所。   二、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三、路外停车场: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供停放车辆之场所。   四、都市计画停车场:指依都市计画法令所划设公共停车场用地兴辟后,供作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五、建筑附设停车空间:指建筑物依建筑法令规定,应附设专供车辆停放之空间。   六、停车场经营业:指经主管机关发给停车场登记证,经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筹措停车场兴建、营运资金及奖助民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以提升其经营服务水准,得由左列各款筹措专款,依有关规定设置停车场作业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财源。   二、上级政府补助。   三、汽车燃料使用费部分收入。   四、交通违规停车罚锾收入。   五、路边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停车费收入。   六、违规停车之移置费及保管费收入。   七、民间机构缴交之权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缴纳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车场经营附属事业收入。   一0、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一、其它收入。   前项停车场作业基金,得设置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其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删除)   第5-1条 第四条停车场作业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规划及兴建公有停车场支出。   二、公有停车场之设备扩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车场维护管理费支出。   四、奖助民间机构兴建及营运路外公共停车场部分支出。   五、违规车辆拖吊业务费用支出。   六、取缔违规停车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车场税费支出。   八、停车场作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支出。   九、有关改善停车设施管理支出。   一0、停车场经营管理事项之投资。   一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支出。   第6条 公共停车场由民间投资兴建者,政府应予以奖助。   第7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已划设或兴建之市场、公园、绿地、广场、学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车站、体育场、变电所、污水处理设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场、儿童游乐场及其它可利用公共设施之地下或地上层,应予以整体规划及不破坏整体设施为主,并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相邻之公共设施及民间建筑物得合并规划兴建之。   第8条 都市计画公共停车场用地,除作停车场使用外,并得作立体多目标使用或供作公共运输与自用车辆间运输转换之接驳用地使用。   第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地区停车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筑物新建或改建时,投资增设停车空间,开放供公众使用,不受建筑法令有关高度及容积率之限制:   一、国民住宅及社区之建筑。   二、政府机关、学校或公私事业机构之建筑。   三、市场、购物中心、娱乐场所之建筑。   四、市中心区高楼建筑。   前项建筑物高度及容积率等之放宽计算,由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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