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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信托法(民国85年01月26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7-01-2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598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信托法(民国85年01月2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第2条 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   第3条 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托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但经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第5条 信托行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第6条 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第7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条 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委托人或受托人为法人时,因解散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章 信托财产   第9条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它事由取得之财产权,仍属信托财产。   第10条 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第11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   第12条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3条 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   第14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15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16条 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   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第三章 受益人   第17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18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受益人有数人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始得为之:   一、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   二、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有价证券者。   三、信托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之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第19条 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0条 民法第二百九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 第四章 受托人   第21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受托人。   第22条 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23条 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它受托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   第24条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帐方式为之。   前项不同信托之信托财产间,信托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从其所定。   受托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获得利益者,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如因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害者,受托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证明纵为分别管理,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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