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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使用牌照税法(民国90年01月17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2-01-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28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3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9KB |
文件简介: | 使用牌照税法(民国90年01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各直辖市及县(市)征收使用牌照税,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公共水陆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陆交通路线。 二、交通工具:指机动车辆及船舶。 三、汽缸总排气量:指汽缸横断面积乘活塞冲程及汽缸数之积。 四、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指军队装备编制内,规定各单位应装备之指挥车、载重车、战斗车、通讯车及舰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军队装备编制内之军事行政机关或学校之交通工具不属之。 五、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指公立医院及向政府登记有案之团体所设立之医院。 六、装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国内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装配成为可供行驶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指非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机动或其它设备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专供农业用之耕耘机,利用其发动机,装置为类似载货、载客车等属之。 第3条 使用公共水陆道路之交通工具,无论公用、私用或军用,除依照其它有关法律,领用证照,并缴纳规费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前项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定,委托当地交通管理机关,代征税款及统一发照。 第4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实际状况,对船舶核定免征使用牌照税,并报财政部核备。 第二章 课税标的及税额 第5条 使用牌照税,按交通工具种类分别课征,除机动车辆应就其种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划分等级,依第六条附表计征外,其它交通工具之征收率,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6条 各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税额,依下列规定课征: 一、机动车辆:分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四类车辆,依本法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如附表)。 二、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元,非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四万零三百二十元;未满五吨者,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九千九百元,非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 小客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使用牌照税法第六条附表一) ┌─────────────┬───────────────┐ │ 车辆种类及税额 (新台币) │小 客 车│ │ \ ├───────────────┤ │ \ │ (每车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 │ \ ├───────┬───────┤ │汽缸总排气量 (立方公分) │自 用│营 业│ ├─────────────┼───────┼───────┤ │五00以下 │一、六二0 │九00 │ ├─────────────┼───────┼───────┤ │五0一~六00 │二、一六0 │一、二六0 │ ├─────────────┼───────┼───────┤ │六0一~一二00 │四、三二0 │二、一六0 │ ├─────────────┼───────┼───────┤ │一二0一~一八00 │七、一二0 │三、0六0 │ ├─────────────┼───────┼───────┤ │一八0一~二四00 │一一、二三0 │六、四八0 │ ├─────────────┼───────┼───────┤ │二四0一~三000 │一五、二一0 │九、九00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