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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会计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3014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70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3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其它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4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它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它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5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6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它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7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8条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9条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左列五种: 一、总会计。 二、单位会计。 三、分会计。 四、附属单位会计。 五、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10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11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12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13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14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15条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16条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二章 会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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