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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会计师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91-05-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200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为财政部指定之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5条 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6条 会计师以省(市)为其执行业务区域;在各省(市)执行业务者,应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录。 第7条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8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表,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查核签证规则办理。 前项查核签证规则,应订明会计师执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报告、财务报表之编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 第二章 登录 第9条 会计师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方得开业。 会计师应在公私机构担任会计职务,或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助理人员二年以上,方得登录。 经检核取得会计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会计师登录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会计师得单独开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两个以上开业会计师组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录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如在其它省(市)执行业务时,应设立分事务所。 但省与直辖市毗邻者,不在此限。 会计师设分事务所者,应亲自主持,不得以助理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 第11条 省(市)主管机关应备置会计师名簿,登录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会计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经历。 四、事务所或分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 五、助理人员人数、姓名、学历、经历。 六、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八、曾否受过惩戒。 九、其它区域之登录号数。 前项登录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申报备查。 第12条 会计师雇用之助理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会计师考试及格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保险、商学、财税、经济、工商管理、国际贸易等有关系、科毕业者。 三、高等或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四、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者。 前项助理人员之受雇或解雇,应随时申报省(市)主管机关及会计师公会备案。 第13条 省(市)主管机关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刊登政府公报;注销登录时,亦同。 第14条 会计师自行停止执业或非为第六条规定事项离开事务所所在地区一年以上者,应申请注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申请登录。 省(市)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得依职权予以注销登录。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