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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优生保健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0-12-2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735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7KB |
文件简介: | 优生保健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咨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人民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于母体外之方法。 称结扎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组塞或切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5条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 第6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一、生育调节服务及指导。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及指导。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8条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 第9条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拟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10条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扎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径依其自愿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扎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施行结扎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结扎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11条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愈者,认为有施行结扎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扎手术。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四章 罚则 第12条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13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惩处。 第14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15条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接受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优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减免或补助其费用。 前项减免或补助费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