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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仲裁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7-1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658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仲裁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一章 仲裁协议   第1条 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3条 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   第4条 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 第二章 仲裁庭之组织   第5条 仲裁人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   第6条 具有法律或其它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它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 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 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15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它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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