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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务员服务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1-07-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735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公务员服务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1条 公务员应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2条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   第3条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4条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   公务员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第5条 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   第6条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7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8条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9条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它地方逗留。   第10条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条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每周应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得以轮休或其它弹性方式行之。   前项规定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12条 公务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它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   公务员请假规则,以命令定之。   第13条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非属其服务机关监督之农、工、矿、交通或新闻出版事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非执行业务之有限公司股东,而其所有股份总额未超过其所投资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   公务员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而图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断;其它法令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其离职者,亦同。   公务员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应先予撤职。   第14条 公务员除法令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   依法令或经指派兼职者,于离去本职时,其兼职亦应同时免兼。   第14-1条 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14-2条 公务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受有报酬者,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4-3条 公务员兼任教学或研究工作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第15条 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第16条 公务员有隶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赠受财物。   公务员于所办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17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18条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馈赠。   第19条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条 公务员职务上所保管之文书财物,应尽善良保管之责,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21条 公务员对于左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它不正利益:   一、承办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之工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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