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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船员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8478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  船员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员身心健康,加强船员培训及调和劳雇关系,促进航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权人及其它有权雇用船员之人。     三、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四、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五、海员:指受雇用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之人员。     六、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七、津贴:指薪资以外之航行津贴、固定加班费及其它名义之经常性给付。     八、平均薪资:指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第3条 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专用于公务用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二章 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        第5条 船员应年满十六岁。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6条 船员资格应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其训练、检核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条 具有前条资格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始得执业。     第8条 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始得在船上服务。     已在船上服务之船员,应接受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检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前项船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用人负担。     船员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所设置医疗单位为之;其检查记录应予保存。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办法及医疗机构条件,由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交通部为培育船员,应商请教育部设置或调整海事院校及其有关系科。     交通部应协助安排海事院校学生上船实习,船舶所有权人及其它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学生上船实习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10条 交通部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或辅导设立船员职训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实施船员之职前与在职进修之训练。船员职业训练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11条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三章 船员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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