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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传染病防治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904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0KB |
文件简介: | 传染病防治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及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 二、第二类传染病: (一)甲种:流行性斑疹伤寒、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炭疽病。 (二)乙种: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开放性肺结核。 三、第三类传染病: (一)甲种:登革热、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 (二)乙种:结核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日本脑炎、癞病、德国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红热、破伤风、恙虫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类传染病:其它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适时指定之。 前项第四款之第四类传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确定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重行公告归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传染病。 第4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宜。 (三)调查研究传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搜集国际疫情,规划及参与国际合作事宜。 (五)其它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订执行计画,并付诸实施。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 (三)其它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持。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