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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1981-12-0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956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3KB |
文件简介: | 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5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9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5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各条款,尤其是《1929年标明重量(船运包装物)公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修正《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第32号)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9年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码头工作”一词系指装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关的工作;这种工作的定义应由国家法律或惯例加以确定。确定和修正该定义时应征求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否则这些组织应参加制定。 第2条 1.关于交通不规则并仅限于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码头工作以及与渔船有关的或特定种类的码头工作,会员国可以准予免除或允许排除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条件,和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种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况下是合理的。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变更,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些变更可产生相应的益处和给予的全面保护不次于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产生的保护。 3.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列明根据本条第1款所准许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据本条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变更及有关理由。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工作的任何人员; (b)“主管人”一词系指具有履行某种职责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并可被主管当局接受的人员; (c)“负责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有关装置所有人(视情况而定)任命负责履行某种职责并具有正当履行这些职责的足够知识、经验和必要权威的人员; (d)“受权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负责人授权的承担某种专门任务或多种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起重设备”一词系指包括岸上动力坡道在内的所有固定或移动式货物装卸设备,供岸上或船上吊挂、升降货物或当货物被吊挂或支撑时将其从一处移到另一处使用; (f)“可拆卸式装置”一词系指可将货物系在起重设备上但又不作为该设备或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g)“入口”一词包括出口; (h)“船舶”一词包括任何种类的船舶、驳船、港内驳船或气垫船,但军舰除外。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对码头工作采取符合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措施,旨在: (a)提供和保持安全且不危害健康的工作场所、设备和工作方法; (b)提供和保持出入任何工作场所的安全器具;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训和监督,以确保工人在受雇期间免受人身伤害; (d)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提供足够的人身伤害防护的情况下,为工人提供要求合理的任何人身防护装置、防护衣和任何救生器具; (e)提供和保持合适和足够的急救和救助设施; (f)制订供处理可能出现的任何应急情况的适当程序。 2.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应包括: (a)关于码头结构和进行码头工作的其他场所的建造、装备和保养的一般要求; (b)防火和防爆; (c)出入船舶、货舱、舷外作业架板和起重设备的安全器具; (d)工人的运输; (e)舱口的开与关、货舱出入口和舱内工作的防护; (f)起重和其他装卸设备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g)舷外作业架板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h)船舶旋臂起重机的装配和使用; (i)起重设备、包括链条和绳索在内的可拆卸式装置、吊索以及其他构成负载组成部分的起重装置的适当的试验、检验、检查和发证;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