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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03-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668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58号 【发布日期】2006-01-27 【生效日期】2006-03-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农业部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