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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标准法(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8-11-2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774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 第1条 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标准,并促进标准化,谋求改善产品、过程及服务之品质、增进生产效率、维持生产、运销或消费之合理化,以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关于标准事项,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它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标准:经由共识程序,并经公认机关(构)审定,提供一般且重复使用之产品、过程或服务有关之规则、指导纲要或特性之文件。   二、验证: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书面证明特定产品、过程或服务能符合规定要求之程序。   三、认证:主管机关对特定人或特定机关(构)给予正式认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四、团体标准:由相关协会、公会等专业团体制定或采用之标准。   五、国家标准:由标准专责机关依本法规定之程序制定或转订,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六、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组织所采用,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第4条 国家标准采自愿性方式实施。但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引用全部或部分内容为法规者,从其规定。   第5条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如下:   一、产品之种类、等级、性能、成分、构造、形状、尺度、型式、品质、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标示。   二、产品之设计、制图、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产、储存或运输过程中之安全及卫生条件。   三、产品包装之种类、等级、性能、构造、形状、尺度或包装方法。   四、产品、工程或环境保护之检验、分析、鉴定、检查或试验方法。   五、产品、工程技术或环境保护相关之用词、简称、符号、代号、常数或单位。   六、工程之设计、制图、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条件。   七、其它适合一致性之项目。   第6条 标准专责机关设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及各专门类别之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国家标准相关事项。   前项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必要时均得于其下分设各专门类别之分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7条 国家标准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议。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查。   五、审定。   六、核定公布。   前项制定程序及国家标准之修订、确认、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第8条 已有相关国际标准或我国团体标准存在,而其适用范围、等级、条件及水准等均适合我国国情者,标准专责机关得据以转订为我国家标准。   依前项转订为国家标准时,得不经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程序。   第9条 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无修订之建议时,标准专责机关应加以确认。经确认之国家标准,亦同。   第10条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或申请,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选定国家标准项目,实施验证业务;必要时,并得经审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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