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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保险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2-07-0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1264 |
文件页数: | 20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98KB |
文件简介: | 保险法(民国90年07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1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3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4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5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6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7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8-1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9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第10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11条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第1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13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14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15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16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17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18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21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23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24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25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第26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27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28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29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1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33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34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节 复保险 第35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36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37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38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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