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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保安处分执行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968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7KB |
文件简介: | 第1条 执行保安处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2条 保安处分处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所。 二、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处所。 前项保安处分处所,由法务部或由法务部委托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 保安处分之实施,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 第3条 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 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项目陈报法务部。 第4条 执行保安处分,应依裁判行之。 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 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前二项裁定,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 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原审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4-1条 宣告多数保安处分者,依左列各款执行之: 一、宣告多数感化教育,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有不定期者,仅就不定期者执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监护,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适合于受处分人者,择一执行之;如依其性质非均执行,不能达其目的时,分别或同时执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禁戒,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时,分别执行之。 四、宣告多数强制丕作者,比照第一款规定执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强制工作者,仅就强制工作执行之。 六、宣告多数保护管束,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但另因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同时执行之。 七、宣告保护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者,仅就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执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强制治疗者,执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时,分别执行之。 九、宣告监护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强制治疗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者,分别执行之。 一0、宣告禁戒、监护或强制治疗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者,先执行监护、禁戒或强制治疗。但无碍于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一一、宣告多数保安处分,其中有驱逐出境者,得仅就驱逐出境执行之。 保安处分开始执行后,未执行完毕前,又受同一保安处分之宣告者,仍仅就原执行之保安处分继续执行之。但后宣告保安处分之法院检察官认以执行后宣告之保安处分为适当者,得声请该法院裁定,就后宣告之保安处分执行之。 依前二项规定执行之处分,应在刑之执行前者,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在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为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