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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1999-12-2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53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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