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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安全使用石棉公约.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86-06-2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40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1986年第七十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我国劳动人事部1987年12月22日提交国务院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4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二届会议,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4年职业癌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附于1964年工伤事故赔偿公约并于1960年经修正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1984年公布的《石棉的安全使用业务守则》,该守则确定了国家一级政策和行动的诸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石棉的安全使用”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兹于198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6年石棉公约。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根据对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评估,如确信对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无必要,可不对其实施本公约的某些条款。   3.主管机关在决定排除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时,应考虑接触石棉的频度、持续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第二条 本公约中:   (a)“石棉”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c)“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系指就测量而言可通过重力的估计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测量的粉尘微粒。   (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3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3比1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5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或惯例所如此承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章 总则   第三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制定为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检查。   3.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得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   4.主管机关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不采取规定措施时,应保证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的健康。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就为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五条   1.应有一适当和恰当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三条制订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的有效实行和遵守。   第六条   1.应要求雇主对规定措施的遵守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采取行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用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如属必要,主管机关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程序。   3.雇主在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服务合作时,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协商,应建立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七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制订的针对职业性接触石棉造成的健康危害的预防、控制和保护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制订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章 保护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根据本公约第三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工程管理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卫生;   (b)制定专门的条例或程序,包括授权,用于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十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经科学鉴定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他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全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十一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二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规定雇主需按主管机关要求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以有关工人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十五条   1.主管机关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以评价工作环境为目的的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技术与科学的进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的遵守及减少接触至确实可行的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在工人不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提供、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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