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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政总署.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1-12-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541 |
文件页数: | 9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4KB |
文件简介: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设立民政总署,并通过有关章程,该章程以本法律附件形式公布,且为本法律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撤销临时市政机构及解散临时市政机关 一、撤销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并解散有关临时市政机关。 二、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它性质的文件中对市政区、地方自治团体、市政厅、澳门市政厅、海岛市政厅、市政机构、临时澳门市政局或临时海岛市政局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的提述。 三、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它性质的文件中对作为临时市政机构执行机关的执行委员会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的提述。 第三条 财产及其它权利与义务 一、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属临时市政机构的动产及不动产。 二、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自动转予民政总署,但按上款规定转移者除外。 三、按照上两款规定作出的转移包括与所涉及财产有关的责任、负担及担保,上述转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有关登记者除外,而本法规系作为该转移的有关凭证。 四、如涉及需登记的财产,须将与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财产转移有关的所需详细资料通知有关登记局局长,以便其依职权在登记中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四条 人员 一、与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设定职务联系之公务员及其它工作人员视为与民政总署设定相关的职务联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属临时市政机构编制之公务员及在临时委任状况之服务人员,可通过声明书选择适用《民政总署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三、对于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员,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适用的公法制度继续维持,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之日为止,该等合同可续期;但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选择,可于以下规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一) 在一般情况下,自《民政总署章程》所指人员专有通则公布之日; (二) 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开考或已开展的实习的工作人员,自根据该等开考或实习而作出的任用之 日。 五、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已开展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响有效期仍未过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 六、在通过《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2)分项所指人员编制之前,原临时市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继续生效。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五十九条所指职级之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以往提供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人员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计算入为民政总署提供服务之时间。 二、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之人员,其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应连同所具备的专业资格和学历一并考虑,以订定相应的报酬级别及民政总署之人员专有通则所规定的其它相关事宜。 第六条 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于本法律生效之日,终止下列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于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务的临时市政机构的公务员之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于临时市政机构提供服务的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的公务员之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于临时市政机构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人员,维持该职务至委任期届满为止。如在委任期届满前因民政总署的内部架构规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则维持至新据位人开始担任有关职务时止。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规定不影响视乎个别情况而可延长有关的征用、派驻或定期委任,或将之续期,但须遵守本法律所订定的限制。 第七条 参与委员会之临时市政机构代表 临时市政机构在外部实体或架构的代表,尤其在委员会的代表,继续维持其职务,但如有权限机构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废止者则除外。 第八条 制定规章权及现行之市政条例 一、民政总署不具有制定对外规章的权力。 二、于本法律公布时仍生效之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在其被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废止前继续适用于有关的地域范围,但不影响上款的规定。 第九条 跟进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任命一委员会,于《民政总署章程》生效首两年期间跟进其适用情况。 二、跟进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