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9-12-1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301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第1/1999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