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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1-01-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304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5KB
文件简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第2/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三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设立及性质   一、设立统一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事务的部门——警察总局。   二、警察总局为指挥及领导其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的机关。   三、为上款之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均视为警务机构,但不影响法律另定其它机构为警务机构。   四、警察总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职责   一、警察总局的职责为指挥及领导其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   二、为上款之效力,警察总局有下列权限:   (一)命令属下警务机构执行任务;   (二)有效调配属下警务机构在行动上的资源;   (三)集中处理及统筹刑事调查的一切工作,但不影响赋予司法当局在职务上的领导权,且不妨碍授予作为刑事警察机关的各属下警务机构的技术自主权和专属权限;   (四)搜集、分析、处理及发布为履行职责所需的一切重要信息;   (五)监督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计划、指令和任务。   三、警察总局还有权审查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的能力。   第三条 警察总局局长   一、警察总局局长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六)项所指之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行政长官负责,但不影响透过行政法规将权限授予保安司司长而产生之监管权。   二、警察总局局长领导该局,并得由其助理协助工作。   三、警察总局局长有权直接指挥及领导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局长执行行动。   四、警察总局局长根据内部保安法的规定及为其效力行使联合行动指挥官的权限。   五、警察总局局长拥有各属下警务机构局长所具有的纪律惩戒权,而该权限系在获行政长官授权范围内行使。   第四条 警察总局局长的特别权力   当出现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怀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况极度紧急时,警察总局局长得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但不影响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须立即交由有权限的司法当局确认其效力。   第五条 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视事   警察总局局长不在、缺勤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保安司司长兼任。   第六条 合作义务   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部队及机关系统的机构应向警察总局提供技术、行政后勤及行动上所需的合作,使警察总局能履行本身任务。   二、国际刑警分署根据警察总局局长的指示,向警察总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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