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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澳门公证法典.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9-06-0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3536 |
文件页数: | 40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154KB |
文件简介: | 澳门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核准,第4/2000号法律修改 目录 第一编--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二编--公证行为 第三编--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四编--最后规定 公证法典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它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它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分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它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之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拋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议;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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