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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1999-03-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1,860
文件页数:3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2KB
文件简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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