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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
发布时间:2025-04-1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

原创: 最高法刑三庭 数字法治杂志 2025年04月08日 14:35 北京

编者按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已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所涉重要罪名,犯罪形态、结构不断转型升级,手段、方式日趋智能化,案件数量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实践中,该罪司法适用面临一些疑难问题,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为精准打击、对症施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就帮信罪的司法认定、体系治理进行广泛调研,推动“涉‘两卡’案件所涉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与政策完善”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会同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共同开展研究工作,以最大程度凝聚共识,解决司法实践突出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动帮信罪出台司法指导文件,提炼、整合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对相关重要和疑难问题,本刊特此邀请有关负责同志撰写实务文章,以答疑解惑、厘清争议。同时,邀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石经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于改之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共同探讨如何立足罪责相适应原则,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实现帮信罪的依法治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陈鸿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翟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陈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王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王肃之(最高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王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

 

目次

一、帮信罪案件的结构形态

二、帮信罪司法处理存在的难题

(一)犯罪门槛低,不少人员因贪利进而实施帮信犯罪

(二)涉及多层次、多个规范,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体系治理有待进一步推进

三、帮信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一)帮信罪独立性的把握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三)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

(四)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五)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四、帮信罪的刑事政策与体系治理

 

 

内容提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结构形态上呈现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以涉“两卡”案件为主、被告人“三低一高”、犯罪形态和方式迭代升级等特征。该罪案件在司法处理中面临如何与上下游犯罪相协调、犯罪门槛低、相关规范复杂、体系治理不完善等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应把握该罪的独立性,依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提供“两卡”等帮信行为,做好与关联犯罪的区分。应切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好行刑衔接,推动刑事禁令的落实。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结构形态 司法认定 刑事政策 体系治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2021年以来,帮信罪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关于帮信罪的性质仍然存在认识分歧,而且现有探讨多偏重于理论分析,对其现实的结构、形态关注不足,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为了解帮信罪的真实样态,聚焦解决司法实务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开展专题调研,在深入实践的基础上研判问题、提出对策,以期助力帮信罪的依法处理。

一、帮信罪案件的结构形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案件的特点:

第一,数量总体大幅增长,跃升至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2015年起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仅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247人。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罪案件上升至高峰,达10.2万件。有的省份帮信罪案件仅次于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于全省第二位。

第二,犯罪类型以“两卡”案件为主,涉银行卡案件占绝大多数。全国法院审理的帮信罪案件,多为通过倒卖“两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工具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特点,通信工具、支付工具在犯罪产业链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两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规模、方式不断扩展。

第三,被告人“三低一高”(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占比高),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凸显。(1)调研发现,犯罪低龄化特征明显,八成被告人年龄为35岁以下,同时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绝大多数(有的地区高中及以下学历人员占比超过九成)。(2)初犯人员占比较高,各地普遍反映帮信罪案件被告人多为初犯(有的地区初犯占比达九成以上),再犯、累犯比例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值得关注。为了逃避、对抗打击,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发展对象。调研了解到,涉案在校学生分布广,涉及学校多,中高职类学校学生占比高。

第四,犯罪特征链条化、层次化、智能化明显,组织形式、手段、方式升级快。(1)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发展,帮信行为严重性、危害性突出。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分工不断细化,犯罪协作化、分工化特征日益凸显,进化出“流水线”式作业模式和复杂的信息网络犯罪生态体系,形成了分工合作、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灰产业链。其中,帮信行为“一对多”帮助的特征十分明显,如专门提供“两卡”、帮助收款,成为犯罪产业链中的独立环节,其危害性甚至超过被帮助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已由犯罪产业链中的从属行为、辅助行为,演变为独立、核心行为,并开始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2)层次化趋势明显,犯罪集团、团伙增多。帮信犯罪从早期的提供自己的信用卡、支付账号用于“走账”“跑分”“刷流水”,逐步发展成有组织地收购银行卡、支付账号、互联网账号、电话卡等。依托于信息网络媒介,作案模式从起初的单个人“供卡”,向团伙化分工合作方式转变,多为团伙作案,有的犯罪人员还成立专门的“跑分平台”。一些地区甚至形成了行业“内鬼”开卡团伙、“扫村”“扫校”团伙、收贩卡团伙相互衔接配合的合作形式。目前,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持续性、规模化地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3)犯罪向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方式迭代升级。帮信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从出租、出售、非法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发展到提供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用户账户、批量注册软件、多卡宝、GOIP、VOIP等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支持等多种手段。同时,帮信犯罪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不少涉案人员利用“蝙蝠App”等小众或非法的通信软件招募人员,再利用“翻墙”软件或以虚拟身份沟通,事先统一口径、事后删除聊天记录逃避侦查。一些地区还有行为人利用虚拟币交易、代充游戏卡甚至打赏主播等方式实现涉案资金转移。

二、帮信罪司法处理存在的难题


为有效打击帮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所属厅局联合发布多个指导文件,全国12个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纪要”“指引”“问答”“意见”等形式出台了数十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注重加强重点案件指导、开展专项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帮信罪打击治理成效。但是,帮信罪司法处理仍存在一些有待关注、解决的现实问题,需要深入剖析,夯实“对症施治”的基础。

(一)

犯罪门槛低,不少人员因贪利

进而实施帮信犯罪

“两卡”帮信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将电话卡、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出售、租赁给他人,即可从中收取报酬或者“手续费”,“零本万利”“躺着赚钱”。据调研反映,有的地区被告人每天或每次出借、出租“两卡”的非法获利额在300元至1000元不等。加之帮信罪被告人年轻化特征十分突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认为自己仅出售银行卡,未参与他人的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或者心存侥幸觉得难以被查处,从而在犯罪人员的利诱和蛊惑下提供帮助。此外,“交叉感染”情况也比较常见,成为“卡农”后,为获取介绍费、好处费,又介绍自己的朋友、同学、“老乡”加入“卡农”行列。一些人由最初赚取佣金的“工具人”,演变为组织、拉拢、招募下线的“牵头人”,甚至成为“卡商”“卡头”。

(二)

涉及多层次、多个规范,司法适用的

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

帮信罪由于其独特的罪刑结构以及与关联犯罪的特殊关系,法律适用标准涉及诸多司法文件、牵涉其他犯罪,存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践中帮信罪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的共犯,更类似于上下家,往往为多个上游犯罪提供帮助,并不关心他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属“心照不宣”“各司其职”。实践中普遍认为应确立特殊的认定规则,但做法不尽一致、标准不尽相同。有观点将“明知”理解为概括明知,认为知道被帮助对象是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知道其具体性质的,属于帮信罪的“明知”认定。另有观点认为,“明知”包括“可能明知”,如可依据被告人供述“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或“怀疑可能用于不法用途”而认定其具有明知。

(2)“情节严重”的认定。帮信罪属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一问题有关帮信罪、信息网络犯罪的协调适用,涵盖数量、犯罪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再犯等情节,牵涉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文件的诸多条款,标准多重、交叉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第12条对符合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规定,但面对不断变化的实践需求亟待进一步调整适应。调研中,就“情节严重”的认定,实践中有三种做法,存在较大分歧:①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加以认定。②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加以认定。③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2款“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无须“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按一百万元(二十万元的五倍)加以认定。绝大多数案件按第①种做法认定,但是流水金额是否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提供“两卡”获利是否足以认定“情节严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3)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存在一定的共性;涉“两卡”犯罪中的配合转账等行为,与掩隐罪的“转移”行为也存在近似。特别是对如何在涉“两卡”案件中区分两罪,存在认识分歧。

(三)

体系治理有待进一步推进

(1)行刑衔接有待优化。绝大多数帮信罪案件是涉“两卡”案件,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是处于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末端的“卡农”,不仅主观恶性、行为危害相对较轻,而且获利相对较少。对于这些人,如果能够通过行政手段处罚就能达到惩治目的,就不必再动用刑罚。《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针对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两卡”,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但没有列举具体情形,实践中存在不敢适用的情况。

(2)司法建议的针对性、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很多司法建议的内容为强调相关部门、机构、院校加强监管或监督,针对性可进一步予以强化。同时,协调或者问效机制也应进一步推进。

(3)刑事禁令有待推广适用。《帮信罪解释》第17条明确对于帮信罪可以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这两项刑事禁令涉及裁判后的资格剥夺和执行中的行为禁止,与帮信罪的犯罪预防和协同治理密切相关。调研中发现一些地区对于刑事禁令加以适用,在保证刑罚执行效果的同时,有利于从源头减少犯罪,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整体而言,适用数量少,不同地区间适用情况差异明显,仍有待进一步推动适用。

三、帮信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准认定帮信罪的性质,特别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法定要件,予以综合认定,并注重和关联犯罪的区分。

(一)

帮信罪独立性的把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信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帮信罪的设立正是基于互联网时代我国犯罪的发展变化,针对跨领域、跨犯罪形态的犯罪类型所设立的创新性罪名,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变化发展,关联犯罪也走向专门化、规模化,这些“帮助行为”实际上成为犯罪活动获利最大的环节,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相关信息网络犯罪。但对这些“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存在现实障碍,因此设立专门的罪名:(1)“帮助行为”并非隶属于特定的信息网络犯罪,仅是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具有“一对多”“多对多”的特征,很多情况下为多起犯罪提供协助。(2)行为人与信息网络犯罪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3)缺少共同犯罪行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到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

虽然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从立法、司法领域的代表性观点来看,帮信罪已经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其主观故意、实行行为又与关联犯罪相区别。相对妥当的理解是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理解为上下游犯罪,这种“帮助”类似于洗钱罪、掩隐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而非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关系。宜认可帮信罪的实行性、独立性,并注重把握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区分。

(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信罪,首先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践中应注意:(1)“明知”是对认识因素而非意志因素的要求。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是对认识因素的要求,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相关信息网络犯罪造成危害结果,其意志因素的内容可以仅为非法获利。在帮信犯罪尤其是涉“两卡”的帮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只要求其认识到被帮助者利用自己提供的“两卡”实施犯罪,不必认识到被帮助者使用“两卡”的具体目的。(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是不包含“可能知道”。2019年《帮信罪解释》及后续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都对“明知”的认定及相关情形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如果把“明知”的范围扩大到“可能知道”,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风险。(3)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表述肯定了被帮助对象必须达到犯罪程度,《帮信罪解释》第12条其实也明确指出,认定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因此,对于那种虽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但是被帮助对象并没有构成犯罪的(如依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4)行为人不必知道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行为人只要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需要对被帮助者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具有“明知”。对于信息网络犯罪类型认识有误也不影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三)

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

目前,帮信罪中的涉“两卡”犯罪占比超过80%。《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类型有四种,即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以及“等”(其他)帮助。《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和他人手机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提供“两卡”行为属于提供“等”帮助,而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提供信用卡而言)或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对提供手机卡而言)。提供“两卡”行为与《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和提供通讯传输帮助行为是并列的行为类型,而非前者被后者吸收。

就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构成“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加以认定:(1)依照流水金额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依据“两卡”数量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意见(二)》第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收购、出售、出租本人或者他人5张以上的信用卡(含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以及收购、出售、出租20张以上他人的手机卡(含物联网卡等)。以上只是关于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构成帮信罪还要求具备主观明知,且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符合“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但不包括“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等情形,自然也可以依照《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的其他项认定属于“情节严重”。(2)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不适用《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2款(“5倍条款”)。适用该“5倍条款”通常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与之不同,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在涉“两卡”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是为单个或少数对象提供银行卡,在行为模式上不符合适用要求。

(四)

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由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本身具有帮助性质,且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关联性,二者之间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地位、主观明知内容和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重点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1)犯罪地位支配性。若行为人在诈骗犯罪人员组织、指挥下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那么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的共犯来处理,例如,参加诈骗团伙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反之,若行为人只是单纯提供“两卡”获取报酬,与诈骗犯罪人员素不相识或联系并不紧密,则不宜以共同犯罪来处理。(2)意思联络是否明确。要考虑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就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当行为人与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人有意思联络,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时,才可能成立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例如,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事先进行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只是提供与接受“两卡”的关系,行为人并不了解被帮助者为何、如何实施犯罪,则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论处。(3)被帮助对象的特定性。若行为人仅服务于特定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或者犯罪人员,如跟诈骗团伙已经形成稳定的、长期的配合关系,则其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反之,若行为人采取“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行为,则往往成立帮信罪。

(五)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实践中可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不能简单地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前实施的“两卡”犯罪是帮信罪,而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实施的帮助行为是掩隐罪。实践中,供卡行为归根到底是帮助犯罪人员掩饰、隐瞒自身犯罪所得行为,而非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例如,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获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目的是进行“自掩隐”,从而将诈骗资金据为己有,逃避刑事打击。因而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为判断节点,帮信罪的“帮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若供卡人主观上没有通谋,客观上也没有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则应以帮信罪论处。(2)不能将涉“两卡”犯罪机械地一律认定为构成帮信罪或者掩隐罪。《意见(二)》明确规定提供“两卡”属于向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等”外的其他帮助,并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实际上,涉“两卡”犯罪的情形非常复杂,以提供信用卡为例,既有单纯提供信用卡的情形,又有提供信用卡后参与转账的情形;既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服务的情形,也有为赃款洗白的集团、团伙服务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涉“两卡”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结合刑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和区分两罪。

四、帮信罪的刑事政策与体系治理


除了应做到依法认定帮信罪,还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做好行刑衔接,引导各方形成合力,实现体系治理。

第一,切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统筹抓好信息网络犯罪全链条打击和帮信罪依法惩处。要准确把握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关系,将依法打击帮信罪作为斩断犯罪链条、清除犯罪土壤的重要举措,通过打击帮信罪助力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切实以“断流”促进“清源”。同时,严格做到依法认定、精准认定,防止以打击“卡农”代替打击“卡头”“卡商”,防止以打击从犯代替打击主犯,防止以帮信罪代替信息网络犯罪适用。(2)强调对再犯、组织犯、职业犯等群体的从严惩处。根据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地位等因素,对于多次或向多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等群体,应考虑其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严惩处,以判处实刑为主,并加大罚金力度。此外,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帮信犯罪的群体也应从严惩处。(3)妥善把握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帮信犯罪活动,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认定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系受诱骗、胁迫实施犯罪,或者本人、监护人、主要社会关系人代为退赃退赔的,也可以依法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还需明确,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加强与其家庭、所在学校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防止其再次实施帮信行为,确保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切实做好行刑衔接。应推动帮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构建多层次惩戒处罚体系,兼顾预防和惩罚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优化执法效果。对于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出售、出租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较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依照行政法律加以处罚,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同时,注重行刑衔接的体系性,除了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的行为可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进行处罚外,还应进一步推动完善其他相关立法规则,确保形成完善的帮信行为行刑衔接的规范基础。

第三,推动刑事禁令的落实。应进一步贯彻《帮信罪解释》第17条的规定,确保职业禁止、禁止令在帮信案件中的准确适用。对被判处从业禁止、禁止令的帮信被告人,要注重推动刑事禁令与后续管控、处罚的衔接,依法做好监管;对于违反刑事禁令的,确保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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