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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
生效日期: | 2010-04-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786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72号 【发布日期】2010-03-24 【生效日期】201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