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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9-12-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859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公告第18号) (200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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